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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83-01-01)
  • 发布日期:2022-08-02  来源:互联网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基本信息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1982-12-11
实施日期1983-01-01
发布机关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法律修订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为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设市的城市。县城、镇、独立工矿区可参照本条例精神,制定适合当地实际情况的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任务是:保证在城市建设和管理中,美化市容,妥善处理废弃物,防止环境污染,创造文明整洁的生活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促进国家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第四条
城市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也有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五条
各城市都要把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建设,纳入城市规划,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各城市和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开展“五讲四美”活动,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大力宣传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知识和管理法规,提倡共产主义的思想道德,培养爱清洁、讲卫生的优良风俗习惯。
第二章 市容环境管理
第七条
沿街单位和居民,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对残墙断壁要及时进行修整,不得在阳台、窗外和街道两侧堆放有碍观瞻的物品。
第八条
城市所有的广告、标语、画廊、招牌、橱窗等,要定期维修和油饰,经常保持整洁、 美观; 设置大型广告应当经过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批准,其他广告必须张贴在指定地点。
第九条
各主管部门应当保持沿街市政、公用、供电、通讯、防空、交通等设施的经常完好和整洁。
第十条
园林绿化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保持沿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的整洁和美观。栽培整修作业遗留的渣土和枝叶,应及时清除。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坚持文明作业,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建筑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挡板,残土废渣应当及时清运,竣工时应当清理和平整现场。
第十二条
对城市居民和近郊农村饲养家禽家畜,各城市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管理办法,以维护市容环境卫生。
第十三条
各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取缔违章建筑;影响市容观瞻者必须限期拆除。城市居民不得任意改装阳台。
第十四条
城市繁华地区和主干道,严禁堆放物料、生产加工、摆摊设点;占用其他街道须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并负责维护现场周围的环境卫生。
第十五条
各种交通工具应当经常保持整洁、美观,并分别做到: (一) 客运列车进入市区应当关闭车内厕所。 (二) 公共汽车、电车内要设置废票箱,不得沿街抛撒废弃物。 (三) 货运车辆运输各种物资,要装载适量,捆扎盖好,封闭严密;不得沿途遗撒和扩散。 (四) 畜力车进入市区,应当配带粪兜和清洁工具,遗撒的粪便和饲料应当及时清除。(五) 航运船只不得把废弃物排入市区水域。
第三章 清 扫 与 保 洁
第十六条
大、中城市的主、次干道和广场,一般应由专业队伍清扫、冲洗和保洁。
第十七条
生活居住区的道路和空场(包括院落),一般应由街道办事处组织民办清洁员清扫和保洁。
第十八条
机场、车站(包括公共交通始末站)、停车场、码头、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应由本单位设专人清扫和保洁。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按街道办事处划分的卫生责任区域承担清扫任务。
第二十条
城市各种贸易市场,应由工商行政部门设专人清扫和保洁。
第二十一条
城市港口应由港务部门负责搞好水上卫生。
第二十二条
城市各单位和居民,都应按照街道办事处划分的范围,及时清除冰雪、积水;并参加环境卫生的突击活动。
第二十三条
每个公民都要自觉遵守公共卫生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随地吐痰,不乱扔果皮、纸宵、烟头,不随地便溺,不在建筑物上乱写乱画,不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
第四章 废弃物的收运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和粪便的收集、运输、处理,由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努力做到垃圾日产日清,粪便及时清运。
第二十五条
城市居民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和粪便,并保持专用车辆经过道路的畅通。
第二十六条
各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或放射性物质的垃圾,应当采取封闭措施单独存放,自行消毒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种动物的尸体应当实行深埋、高温或火化处理,不得任意遗弃。
第二十八条
工业、建筑、市政、商业、服务业和科研单位产生的工业废渣、工程渣土和经营性垃圾等固体废弃物。应当自行收集,并运往指定地点处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应当采取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办法,消灭垃圾和粪便中的病毒、病菌、寄生虫卵,综合利用其中的废旧物资、有机肥料和能源。
第三十条
城郊农村设置的积肥场,应当远离生活居住区、公共场所、交通要道、水源地、食品厂等,并采取封闭措施。
第三十一条
废弃物的填埋场地,应当远离水源防护地,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应当安排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场、废弃物转运设施,无害化处理场和填埋用地。在详细规划中,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定额指标暂行规定》建设公共厕所、垃圾站、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用房。
第三十三条
新建公共、民用建筑,应当设置厕所,粪便直接排入下水道或化粪池,多层或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道, 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原有建筑,也应当按此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第三十四条
各城市都要根据实际需要,采用附属式、独立式、地下式等形式,修建一定数量的、外型与周围环境协调,通风排臭良好,内外设备完善,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共厕所。
第三十五条
各城市都要做好公共厕所的维修和保洁工作,经常保持清洁卫生和附属设备完好。
第三十六条
各城市应在生活居住区,设置足够数量的封闭式垃圾容器,在繁华地区和主、次干道两侧设置果皮箱,并经常保持整洁、美观。
第三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是国家财产,损坏者应照价赔偿:拆迁环境卫生设施须经当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并实行先建后拆的办法。
第六章 管 理 机 构
第三十八条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制订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方针、政策、法规,并检查和监督其执行;指导和组织全国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的建设;协调专用机械生产和科学研究工作。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城市建设部门统一归口管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其职责是:组织和领导本地区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建设;编制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检查、监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方针、政策、法规的执行;组织检查评比,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第四十条
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处)是当地政府管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职能机构,其职责是: (一)  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颁布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 组织市容管理队伍,行使管理职能; (二)  参与制定城市规划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审批公共、 民用建筑中卫生设施的设计; (三) 组织和领导专业队伍清扫街道、清运垃圾和粪便,修造和维护环境卫生设施;(四) 对街道民办清洁员和近郊社队负责的市区环境卫生工作, 实行检查 、 监督和指导; (五) 开展科学研究,逐步实现生活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七章 奖 励 与 惩 罚
第四十一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 保护和改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有显著成绩的单位、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教育,责令改正或处以罚款。对不服从教育、态度恶劣、阻挠执行任务或谩骂、殴打管理人员造成严重后果者,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和各城市,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及奖惩办法,严格贯彻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