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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意义与实施办法
  • 发布日期:2022-06-30  来源:互联网
【摘 要】我国司法改革初期, 庭审“一步到庭”模式的推行对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该模式也存在容易导致庭审拖沓等缺陷。为克服这一弊端,司法实践在“审理前的准备”这一环节中采取证据交换制度,2012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立法上正式确立了这一制度。从国内外的实践经验看,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在防止证据突袭、提高庭审效率、促进和解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由于立法并不具体,我国司法中如何实施这一制度尚无成熟统一的做法。本文从需要主持庭前证据交换的案件范围,庭前证据交换的时间、次数、方式,主持者及庭前证据交换结束后在程序上的后果等方面提出了实施意见。

【关键词】 “一步到庭”模式 审理前的准备 庭前证据交换


一、庭审“一步到庭”模式的优缺点

我国司法改革的过程中,民事诉讼庭审模式在探讨中不断发展。改革初期的重点放在防止法官和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过分的庭外接触上,以“一步到庭”为特点的庭审模式逐步在全国范围内得以确立。“一步到庭”的庭审模式避免了法官在庭前即对案件形成先入为主的判断,加强了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诉辩的作用,防止庭审流于形式。这种庭审模式逐渐促使诉辩对抗式的庭审取代了法官职权主义模式的庭审,实现了法官以中立的态度主持庭审,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司法的公信力。然而,在较复杂的民事案件中,“一步到庭”的庭审模式却显得矫枉过正。首先,这种庭审模式使法官仅根据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使得争议焦点的归纳常常并不准确,造成庭审不能有的放矢,庭审质量不高。其次,法官有时多次开庭才找到真正的争议焦点,常常造成庭审的拖沓,开庭次数的增加,浪费了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再次,使“证据突袭”有机可乘,影响程序公正及实体公正。“一步到庭”的庭审模式伴随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使“证据突袭”在庭审中时有发生。“证据突袭”使对方当事人不能充分准备质证和辩论,也给法官的认证带来困难,大大影响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

二、我国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建立及意义

随着庭审“一步到庭”模式的缺陷日渐明显,我国民事诉讼庭审模式改革的过程中,确立了“审理前的准备”这一环节,形成了“审理前的准备”+“开庭审理”这样的庭审模式。同时,我国借鉴国外广泛采用的“审前程序”,将证据交换及明确争议焦点纳入我国民事诉讼“审理前的准备”这一环节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首先在1998年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了开庭前应当做好的准备工作,其中第四项规定“审查有关的诉讼材料,了解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应当适用的有关法律以及有关专业知识”;第七项规定“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继而又在2002年4月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部分“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中规定了证据交换制度,从而证据交换制度在我国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得以确立。

2012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完善了“审理前的准备”的诉讼环节,其中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该条规定的作用是根据案件情况进行分流,包括解决方式分流(转入督促程序和采取调解解决)、案件繁简分流(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其中第四项规定,“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至此,我国在立法上正式确立庭前证据交换制度。

从国内外的实践经验来看,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有重要的意义:

1、固定证据,防止证据突袭。

证据突袭是当事人诉权的滥用,使对方当事人在庭审之前由于信息不对称,在开庭时陷入被动的局面。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和举证时限制度是结合在一起的。为了保证庭前证据交换的顺利进行并防止证据突袭,国外在庭审模式的发展均经历了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到证据失权(或其它制裁)的发展阶段。如美国1938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采纳证据开示程序(英文为discovery,又译“发现程序”,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庭外直接向对方当事人索取或提供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信息和证据)后,对于违反证据开示程序的规定了相应的制裁措施,如不出示自动制裁行为、在法庭上则不得再有争议、强制答复、视为要求真实、禁止提出证据等,上可至处以藐视法庭罪。 1976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96条规定,在审前准备程序的证据收集问题上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改为适时提出主义,并加强了证据的失权效力,即如果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事先并未告知对方当事人的证据,则法官可根据情况不采纳此证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4月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我国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因此,从国内外的实践经验来看,结合举证时限制度,通过证据交换固定证据,可以有效地防止证据突袭。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仍然没有规定被告义务性的答辩程序,反而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实践中,我国大多数民事诉讼的被告未在庭前提出答辩状,因此在“诉答”阶段,原、被告的诉讼信息是不对称的,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更应重视举证时限制度及庭前证据交换制度。

2、明确争议焦点,提高庭审效率。

争议焦点虽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意见总结,但在这个阶段总结的争议焦点实际上是离开对证据的了解而根据当事人抽象的事实主张进行的,当事人的起诉或答辩意见往往不能够准确反映其各自证据的证明对象,因此,通过起诉和答辩意见总结争议焦点常常有偏差甚至不准确。况且,我国诉讼过程中,被告大多不在庭前提交答辩状,而是在庭审中当庭答辩,这就造成争议焦点在庭审时才得以总结。在随即进行的法庭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因庭前不知晓争议焦点,常常造成当事人当庭难以针对争议焦点提交证据,而在开庭之前准备的有些证据与案件的争议焦点关联不大。另外,在庭审进程中归纳争议焦点,可能会导致这一过程反复进行,浪费司法资源。实践中庭审拖沓,一次庭审难以闭庭,多数是这个原因造成的。

可见,在诉答阶段和庭审程序来整理争议焦点都存在明显的缺陷。归纳争议焦点较合适的阶段是在证据交换后结合双方的证据进行,这样既克服了总结不准确又避免了浪费司法资源的弊端。通过庭前交换证据明确争议焦点后,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不必再进入庭审程序,使法官在庭审过程中专注于对争议焦点的审理,对庭审效率的提高功不可没。

3、促进和解。

通过庭前交换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证据信息得以充分了解,对诉讼的结果可以有比较准确的预测。对当事人而言,与其将无悬念的诉讼进行到底,不如早日和解解决纠纷更为明智。从国外的经验来看,美国民事诉讼中95%以上的案件是在审前准备程序中通过和解加以解决的 , 足见庭前交换证据制度对和解的促进作用。

三、庭前证据交换的实施

如何实施庭前证据交换制度,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并未给予具体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4月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证据交换的有关规定,参考国内外的实践经验,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庭前证据交换的实施意见。

1、需要主持庭前证据交换的案件范围。

并非所有案件都需要庭前交换证据。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从该规定中可见,证据交换的目的是明确争议焦点。鉴于此目的,下列案件则无需组织庭前证据交换:(1)证据较少,或案情简单的案件,这类案件即使庭审过程中当庭归纳争议焦点,也不至于造成庭审的拖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将人民法院应当组织证据交换的案件限定为“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2)当事人的起诉或答辩意见能够准确反映其各自证据的证明对象,可在诉答环节中归纳争议焦点;(3)对于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则无法组织证据交换。需要说明的是,关于庭前证据交换的启动,人民法院根据明确争议焦点的需要,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不宜通过立法在案件案由、标的、简易或普通程序等方面界定应组织庭前证据交换的案件范围。

2、证据交换的时间、次数及方式。

关于证据交换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由此可见,证据交换的时间应在答辩期届满之后,开庭审理之前。

关于庭前证据交换的次数,上述《若干规定》第40条还明确规定了“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以上规定体现了证据交换制度的初衷,证据交换的次数应依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以争议焦点能够明确为限度。

关于证据交换的方式,笔者认为应至少有一次口头方式。为提高案件审理的效率,除口头方式还可以采取书面等灵活的方式。

3、庭前证据交换的主持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但此处并未明确是否由主审法官主持。笔者认为,证据交换应由主审法官主持。虽然有反对的观点认为,主审法官主持证据交换,提前介入案件之中,提供了当事人和主审法庭“单方接触”的机会,易造成司法不公,又恐导致先入为主的偏见,影响庭审时法官的中立。 其实这种担心是多余的。首先,关于司法廉洁方面的担忧。司法廉洁由法官职业道德、工作纪律、法律法规来保障及解决,主审法官是否主持庭前证据交换并不直接导致清廉与否,因此这方面的担忧并没有充足的理由。其次,关于先入为主的担忧。庭前证据交换的目的是归纳争议焦点,是在双方当事人平等的基础上进行的,从这一点上来说,与庭审过程中遵守的平等原则是一致的,因此这方面的担忧是多余的。第三,如果庭前证据交换不由主审法官主持,则有违该制度的目的。如果由立案庭或建立预审庭主持庭前证据交换后再将案件移交主审法官,那么主审法官必然重新介入案件的争议焦点整理,造成这一过程的重复,浪费司法资源,该制度的效果也将大打折扣。事实上,主审法官只有整理争议焦点,才能顺利地完成庭审,这是一项无法回避的司法规律。如果主审法官庭前没有进行整理争议焦点的工作,那么必将在庭审过程中进行这项工作,无论如何是无法回避的。强调法官在审前阶段的介入几乎可以说是西方国家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共同趋势。而导致这一趋势的,正是诉讼效率的要求。 

4、庭前证据交换结束后在程序上的后果。

(1)举证期届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这是庭前交换证据制度的应有之意,该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为固定证据,防止证据突袭。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参加交换或未按规定时限提供证据交换的,法院可以根据情况采取制裁措施。2012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2)受诚实信用原则的拘束。

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增加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引入民事诉讼中并法定化,使民事诉讼法不仅仅作为双方当事人对抗、斗争的规则,还是一种协力关系或协动、协助关系。民事诉讼已经从一种完全的当事人主义、辩论主义转向修正的当事人主义、辩论主义。 根据这一原则,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中认可的无异议事实、证据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不得随意更改或撤销其对证据发表的意见,庭审时法院对此可不再组织进行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在证据交换结束之后,法官应根据证据交换的结果进行总结,对事实、证据按照双方有无异议分别归类。上述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四、结语

司法实践对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作用及意义已得以认可,并得到立法的确认,但关于其具体实施方法在我国尚未形成统一成熟的做法,司法实践中仍需对这一制度探索完善。这一探索应围绕促进庭审效率与程序公正这一目标进行。笔者参考国内外经验及我国司法现状提出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几点实施意见,远不足以支撑该制度的正常运行。此文权作抛砖引玉,以引起司法实务界对该项制度的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