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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庭前证据交换应注意四个问题
  • 发布日期:2022-07-15  来源:互联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7条至第40条设置了证据交换的制度,证据交换是审前程序的重心,证据交换的时间在当事人答辩期届满后至开庭审理之前,这一制度的设立,有利于证据的充分采集,有利于当庭质证认证,有利于开展调解工作,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但在审判实践中,证据交换仍存在一些问题。笔者认为证据交换制度应注意以下四个问题:

一、证据交换的范围不宜过宽。

对证据交换范围应界定为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任意扩大范围,会人为地影响工作效率。对于需要交换的证据,原则上是由当事人自行取得并提交给法庭的涉及案件事实的所有证据,但也不是没有任何限制,下列证据就不宜进行交换;1、凡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商业秘密,离婚案件当事人要求予以保密的。2、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人证言,委托的鉴定报告,不宜进行交换。3、对于内容重复或与本案无关的证据。4、证据交换应限于实体上的证据,即属于诉讼主体,用于支持或反诉诉讼请求的一切事实证据,程序上的证据不需交换。

二、证据交换的主体。

证据交换主体包括主持者和参入者。主持证据交换的应是案件的主审法官,并由书记员配合。这样不但可以减轻合议庭负担,提高工作效率,而且有利于主审法官熟悉交换的证据,掌握双方争执的焦点,为驾驭庭审作好准备。证据交换的参与者应是当事人和其诉讼代理人。法官的基本作用在于督促、协助双方当事人完成争议的整理和证据的交换,法官不容许也不可能全面直接地调查核实双方的证据材料,认定双方主张谁对谁错。《证据规定》第39条第2款规定: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三、证据交换的时间。

对于证据交换时间,《证据规定》第38条规定,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因此,证据交换一般应在答辩期就其辩称理由已相应地收集了证据,法院在其递交答辩状时可向其举证情况给予举证指导,确定交换证据时间,使当事人及时进行证据交换或有充分时间收集提供证据,以减少开庭次数。

四、防止当事人有意不举证或不交换证据。

在诉讼过程中,有的当事人在接到证据交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有意不参加,能举证而不举证,或有意将自己掌握的证据不提供交换,意图在庭审中搞突然袭击。对这种情况,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一方当事人只想得到对方证据而不愿交换自己证据的,审判人员应视情况中止证据交换,责令未举证方提供证据后再交换。

2、庭审中才提供的证据,《证据规定》第43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是新证据的,《证据规定》第4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此时并不能简单地不予认定,而要视同在举证时限内提供的证据。

3、超期举证的责任,当事人应按照规定的时间举证,否则将影响对其证据的交换。《证据规定》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故意交换伪证的处理。

当事人有意将伪造的证据进行交换,不仅给对方造成诉讼假象,而且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经查实系伪证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及时追究伪证者的法律责任,以保障证据的正常交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