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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川省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2016年1月28日修订版)
  • 发布日期:2022-08-02  来源:

(2007年4月2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公布 根据2016年1月2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站场、货物运输代理和货物运输配载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护道路货物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场)、货物运输代理(以下简称货运代理)和货物运输配载(以下简称货运配载)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从事国际货运代理的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货运、货运站场、货运代理和货运配载经营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引导道路货物运输的发展,鼓励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扩展服务领域,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五条 鼓励货运实行集约化、规模化、专业化经营,促进集装箱、封闭厢式、多轴重型和罐式等专用车辆和节能环保车辆的发展。
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应当实行公司化经营。
    第六条 货运经营申请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货运经营许可。
    第七条 受理四级大型物件运输经营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车辆、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进行核实和综合评审。
    第八条 下列车辆应当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一)危险货物运输车辆;
    (二)集装箱运输车辆;
    (三)重型载货车辆。
    集装箱运输的牵引车辆,其牵引能力应当在20吨以上,半挂车辆应当具有转锁装置。
    第九条 从事货运代理和货运配载经营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货运代理、货运配载备案申请表;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房屋产权证明或房屋租赁协议;
    (五)业务操作规程、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条 大型物件运输、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设立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二)分公司使用的土地、房屋的合法证明;
    (三)分公司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四)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15日内核发该分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并办理相关手续。
    大型物件运输、危险货物运输以外的货运经营者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将分公司的基本情况向分公司设立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我省有关能源消耗以及环境保护规定的车辆从事货运经营,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减少空车行驶,节约能源。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车辆,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进行改造或者报废更新。
    第十二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对货运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确保货运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货运车辆维护分为日常维护、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日常维护由驾驶员在出车前、行车中、收车后负责执行;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由机动车维修企业执行。
    货运车辆二级维护后,货运经营者应当将车辆二级维护情况及时记入车辆技术档案,并妥善保存二级维护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十三条 货运承、托运双方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运输合同。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分别与托运人和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货运经营者不得承运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并随车携带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货运经营者运输大型物件,应当制定道路运输组织方案,四级大型物件承运人应当将经专家论证通过的道路运输组织方案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涉及超限运输的,应当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车辆道路运输证到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等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危险货物运输调度管理制度,按照调度管理制度安排符合条件的车辆和人员运输危险货物,并按规定签发道路危险货物运单。 
    未经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组织调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不得擅自承运危险货物。
    第十七条 运输危险货物时应当随车携带符合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要求、与所运货物相一致的《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悬挂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专用标志,严格按照危险货物运输规程运输。
    在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事故,驾驶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和所属运输企业报告。
    第十八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聘用符合规定条件的从业人员,制定从业人员年度培训计划,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及职业道德教育、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和应急处置培训。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健全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押运员和搬运装卸管理人员的招聘、培训、考核、奖惩、淘汰等制度,对驾驶员实行统一管理。
    实行货运车辆驾驶员、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职业化管理和从业资格管理制度。货运车辆驾驶员和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取得相应从业资格后方可从业。
    第十九条 货运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管理,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评估,按照每20辆车1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标准进行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最低不得少于3名。
    零担货物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和违禁物品查验制度。从事零担货物装卸和运输的货运站(场)应当按规定配备零担货物安全检测设备。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的经营条件、经营行为等进行监督检查。经营者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货运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定期对其经营条件、经营行为、安全管理和服务质量等进行考评,并向社会公布,考评结果作为对货运经营者扩大经营范围、货运企业评级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购买承运人责任险。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道路货物运输质量投诉,按照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及相关规定调解质量纠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承运依法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准运手续的货物的; 
    (二)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签发道路危险货物运单的; 
    (三)未经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组织调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擅自承运危险货物的; 
    (四)承运危险货物的车辆未随车携带与所运危险货物相一致的《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者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的;
    (二)从事货运代理和货运配载经营,未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存在下列重大安全隐患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未按要求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建立危险货物运输调度管理制度的;
    (二)安排不符合条件的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
    (三)安排不符合条件的驾驶员、押运人员、搬运装卸管理人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
    (四)未按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五)零担货物运输企业未按规定建立违禁物品查验制度,或者货运站(场)未按规定配备零担货物安全检测设备的;
    (六)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立分公司未按规定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时发现无照经营行为或者货运代理和货运配载经营者不具备相应条件仍从事相关经营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货运站场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停车场等经营场所。
    本办法所称货运代理是指经营者受他人委托提供代办运输手续、代提、代运、代发货物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货运配载是指以提供车、货信息,代车方组货、代货方组车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专用运输是指使用集装箱、冷藏保鲜设备、罐式容器等专用车辆进行的货物运输。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物件的认定及等级划分按照交通部《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管理办法》规定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25日起施行。1991年1月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发布,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发布的《四川省公路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