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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川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2016年1月28日修订版)
  • 发布日期:2022-08-02  来源:

(2007年4月2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公布根据2016年1月2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和维修质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分为一类汽车、二类汽车整车维修,三类汽车综合小修及专项维修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二类摩托车维修。维修车型分为小型车、大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和摩托车。

第五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六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经营者,除具备一类汽车整车维修经营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

(二)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处置措施等内容;

(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和完善的安全操作规程;

(四)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

前款所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是指对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辆维修,不包含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的维修。

第七条   从事电动汽车、LNG汽车、CNG汽车等新能源汽车维修的经营者,除具备相应类别汽车整车维修经营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八条   受理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维修车型和维修类别;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经营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维修经营活动。

第九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的,由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连锁经营协议书副本;

(三)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

(四)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相应开业条件的承诺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查验申请资料齐全有效后,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予以许可,并发给相应许可证件。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经营许可项目应当在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许可项目的范围内。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许可事宜。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事项的,应当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告知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定处置废水、废气、废料等,防止环境污染。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有关机动车维修的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尚未制定标准的,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

在维修过程中需要增加维修项目或者扩大维修范围的,应当事先征得托修方同意,并在维修合同中明确。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向托修人提供车辆维修全过程查询服务,向社会提供维修便民服务。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维修配件采购登记制度,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旧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托修方自行选择使用。使用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维修机动车的,应当征得托修人书面同意。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和客运车辆的托修人自备涉及汽车发动机、底盘、电器设备的配件,应当提供配件合格证明;无合格证明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车辆,发现有伪造证明、证件,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码有明显改动或者破坏痕迹等情况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未报告的,一经查实,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承接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和整车修理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建立维修档案并保存2年,竣工出厂时经维修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示维修项目及收费标准等,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投诉监督电话,并将工时定额和结算单价向发放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工时定额和结算单价备案后3个月内不得随意调整。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在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机械故障和直接经济损失的,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修复和赔偿,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按照维修合同的约定和相关规定调解维修质量纠纷。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经营条件、经营行为等进行监督检查,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质量信誉档案,定期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质量信誉情况进行考评,并向社会公布;考评结果作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扩大经营范围、企业评级、政府公务车维修招投标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事项,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公示维修项目及收费标准、投诉监督电话等内容的,或者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未按规定备案的;

(三)未执行维修配件采购登记制度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进行维修前诊断和维修过程检验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经营者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许可的经营范围进行维修作业的;

(二)未按照机动车维修技术标准进行维修作业的;

(三)虚列维修项目或者只收费不维修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25日起施行。1988年1月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1988〕6号文件印发,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发布的《四川省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